民事判决案例

金**、胡**、彭*、汪**、汪*、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字:[大][中][小] 手机页面二维码 2015/7/31     浏览次数: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皖刑终字第00061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男,1975210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原合肥祥瑞皮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9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荣春,安徽黄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男,198891日出生于安徽省霍山县,汉族,原安徽康钻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安徽省霍山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10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许长江,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董成林,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男,198596日出生于安徽省霍山县,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霍山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9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苏杭,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金**,男,1981510日出生于安徽省霍山县,汉族,合肥祥瑞皮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康钻贸易有限公司、安徽夕昭贸易有限公司、合肥迈联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安徽省霍山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9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汪*,女,19751010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安徽夕昭贸易有限公司、安徽康钻贸易有限公司、合肥迈联商贸有限公司代账会计,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92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617日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男,1974623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合肥祥瑞皮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代账会计,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10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617日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胡**、彭*、汪**、汪*、杨*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41110日作出(2014)合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彭*、汪**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7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荚恒武、代理检察员刘斌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彭*、汪**,原审被告人金**、汪*、杨*及胡**的辩护人周荣春,彭*的辩护人许长江、董成林,汪**的辩护人苏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20107月,金**与胡**成立合肥祥瑞皮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用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20111月至7月,金**、胡**以祥瑞公司名义,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自己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税额计2367678.68元,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计2955355.05元。杨*作为祥瑞公司代账会计,自20116月起知道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帮助完成购票和纳税等工作,参与虚开的税额计421436.54元。

二、20128月,金**成立安徽夕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夕昭公司),用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20129月至20138月,金**以夕昭公司名义,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计5969649.74元,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计6157188.81元。在此过程中,汪**帮助金**传递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会计凭证等。汪*作为夕昭公司代账会计,自20138月起知道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帮助完成纳税等工作,参与虚开的税额计412754.2元。

三、201210月,金**在彭*明知的情况下,用彭*等人的身份成立了安徽康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钻公司),用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201211月至20138月,金**以康钻公司名义,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计4401882.19元,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计4482664.05元。在此过程中,汪**帮助金**传递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会计凭证等。汪*作为该公司代账会计,自20138月起知道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帮助完成纳税等工作,参与虚开的税额计389652.28元。

四、201211月,金**接受他人转让的合肥迈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联公司),用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201212月至20138月,金**以迈联公司名义,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计1440677.92元,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计1526295.81元。在此过程中,汪**帮助金**传递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会计凭证等。汪*作为该公司代账会计,自20138月起知道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帮助完成纳税等工作,参与虚开的税额计254196.35元。

五、2012年七八月份,张某甲(已判决)找到霍山县代账会计王某(已判决)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找到金**,金**从合肥办假证的人处购买了七份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张某甲,价税合计9751397.76元。

六、201110月,张明跃(已判决)通过代账会计王某找到汪**和金某(已判决),要求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1029日,汪**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安排公司代账会计王某以霍山县枫桥竹业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了五份税额计79943.6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砀山县益高工艺品有限公司,张明跃支付给汪**开票费2万元(已追缴)。20111126日,汪**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安排王某虚开了六份税额计95770.1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杭州滋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收取开票费2.4万元(已追缴)。上述税款已抵扣。

一审法院依据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1、被告人金**供述:2010年,其因生意失败欠下150余万元债务,要挣钱还债,就想成立公司,通过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后其通过他人垫资方法成立或受让了祥瑞公司、夕昭公司、康钻公司、迈联公司,均用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上述认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其不持异议,具体过程如下:祥瑞公司系其和胡**一起商量成立,祥瑞公司的进项票是冒用寿县、肥西等地的农户信息由胡**开具的,销项票主要是通过一个叫黄建伟的人开出去,开票费分别打到了其和胡**的银行卡中,其和胡**平分了;康钻公司系用彭*和彭*提供的刘少松的身份证成立,康钻公司和夕昭公司的销项票主要是通过两个广东人开出去的;迈联公司是接受他人转让的,因害怕,让金先财作为法定代表人;汪**负责在六安和合肥之间传递夕昭公司、康钻公司、迈联公司的发票及其他凭证,他对于三家公司就是做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业务是清楚的;汪*是夕昭公司、康钻公司、迈联公司的代账会计,大概在20138月知道了公司在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

其通过王某认识的张某甲,2012年七八月份,其在合肥找到一办假证的人,用2000元钱买了七份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张某甲。

另金**对侦查人员出示的从税务机关调取的上述四公司向外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不持异议,并签字确认。

2、被告人胡**供述:其和金**是祥瑞公司的股东。成立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对外开票牟利,往外开票由金**联系,其负责按金的要求开具发票并邮寄。进项票是冒用农户信息开的。公司代账会计是杨*,杨*开始不知道祥瑞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20116月的时候知道了,但还是帮祥瑞公司完成了7月份的纳税申报。

另胡**对侦查人员出示的从税务机关调取的祥瑞公司对外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不持异议,并签字确认。

3、被告人彭*供述:其将自己和同学刘少松的身份证提供给金**,在合肥成立了康钻公司,目的就是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不具体过问开票的事,都由金**安排,其从康钻公司获利十余万。公司代账会计是汪*,她知道公司在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生意。汪**也参与了康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业务。

4、被告人汪**供述:康钻公司、夕昭公司、迈联公司都是通过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其受金**安排,主要负责在六安与合肥之间传递会计凭证及发票。迈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其找金先财担任的,目的就是怕开票事情暴露了被抓。

此外,汪**还对其给砀山县益高工艺品有限公司、杭州滋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供认不讳。

5、被告人汪*供述:其是夕昭公司、康钻公司、迈联公司的代账会计,在20138月初发现三家公司在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但还是帮三家公司完成了8月份的纳税申报。

6、被告人杨*供述:其是祥瑞公司的代账会计,在20116月底知道祥瑞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还是帮祥瑞公司购买了7月份的发票和完成了7月份的纳税申报。

7、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28月左右,其通过霍山县代账会计王某找一个三十岁左右的男子买了七份假的机械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约975.14万元。

8、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28月,其帮张某甲做贷款资料时,因为机械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不够,就通过金**购买了七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9、证人金某证言证实:霍山县枫桥竹业有限公司于20111029日开给砀山县益高工艺品有限公司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汪**私下与张明跃接触开的。20111126日开给杭州滋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汪**说是张明跃要求开的。这两次开的发票都没有真实交易。

10、证人闫某证言证实:其是霍山县玉新竹业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828日,霍山县玉新竹业公司向迈联公司开具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67400元,两公司之间并无真实的货物交易。

11、证人张某乙、刘某甲、吴某、姜某、张某丙等证言证明相关受票单位接受康钻公司、夕昭公司虚开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税款的情况。

12、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祥瑞公司、康钻公司、夕昭公司、迈联公司记账凭证、纳税申报表、银行电子收款凭证、四公司接受虚开和对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涉案公司接受、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金**等人以上述四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并与上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印证。

13、霍山县公安局移送的霍山县枫桥竹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表等书证证明该公司向砀山县益高工艺品有限公司、杭州滋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追缴汪**开票费4.4万元的情况。

14、夕昭公司、祥瑞公司、迈联公司、康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四公司的登记注册情况。

15、户籍信息证明金**、胡**、彭*、汪**、汪*、杨*的身份情况。

16、抓获经过载明:金**、胡**、彭*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汪**、汪*、杨*系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一审庭审后,侦查机关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证明金**系在投案途中被抓获。该证据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金**、胡**、汪**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金**参与虚开税额15121503.72元,胡**参与虚开税额2955355.05元,汪**参与虚开税额12166148.67元,单独虚开税额175713.78元,三人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属虚开税额巨大;彭*、汪*、杨*明知金**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提供帮助,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犯,其中,彭*参与虚开税额4482664.05元,汪*参与虚开税额1056602.83元,均属虚开税额巨大;杨*参与虚开税额421436.54元,属虚开税额较大。金**另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还构成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金**应予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金**、胡**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彭*、汪**、汪*、杨*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金**在投案途中被抓获,汪**、汪*、杨*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上述四人均系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金**从轻处罚,对汪**、汪*、杨*减轻处罚。胡**、彭*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汪**归案后退缴部分赃款,汪*、杨*在案件审理期间分别预缴罚金30000元和15000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中,汪*、杨*经居住地社区评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对二人适用缓刑。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被告人胡**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彭*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汪**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汪*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杨*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主要提出:1、其开始并不知道成立祥瑞公司是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一审判决认定其系主犯不当。3、其有投案自首情节。4、应认定其主动中止犯罪。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决。

**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主要提出:1、一审判决按照康钻公司虚开的全部税额认定其犯罪数额不当。2、其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系自首。

*的辩护人除提出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一审判决对彭*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主要提出:其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赃,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主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金**参与虚开税额15121503.7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价税合计9751397.7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胡**参与虚开税额2955355.0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汪**帮助金**虚开税额12166148.6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单独虚开税额175713.7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彭*帮助金**虚开税额4482664.0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汪*帮助金**虚开税额1056602.8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杨*帮助金**、胡**虚开税额421436.5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金**、汪**、汪*、杨*具有自首情节,胡**、彭*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汪**退缴部分赃款的事实,有一审判决所列举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胡**、彭*、汪**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金**、汪*、杨*就上述事实没有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二审开庭期间,上诉人彭*的辩护人为证明彭*具有自首情节提出如下证据:

1、证人彭某甲证言:其是彭*的父亲。20139月,彭*在外躲着,其一直联系让他回来自首,彭*说愿意回来自首。20131017日下午,彭*回到合肥,当晚,彭*四叔和他联系见的面。次日上午,其到彭*四叔家,彭*说愿意去自首,其等人打算一起去会见律师,然后去公安机关自首。8点半左右,其和彭*一起下楼准备去见律师及自首,刚下楼就被公安人员抓了,彭*当时说他就是去自首的。

2、证人彭某乙证言:其和彭*是叔侄关系。彭*有事暂时离开合肥后,彭某甲在其家联系彭*,其和彭*通了电话,告诉他其已经请了律师,让他尽快回合肥与律师见面,说明情况,去公安机关自首。彭*当时答应事情办完即回合肥自首。

20131017日晚上,彭*到其家,说回来就是要自首的,其和他约好第二天去见律师,然后送他去公安机关自首。饭后,彭*离开。其电话联系刘某乙安排车子,送彭*去华人律师事务所与律师说明案情,然后送他去公安机关自首。18日上午,彭*、彭某甲先后到其家。其到办公室安排好车子后,等彭*乘车。8点半左右,彭某甲和彭*一起下楼准备去见律师及自首,刚下楼就被公安人员抓了。

3、证人刘某乙证言:201310月中旬,彭某乙通过电话让其安排一辆车,送他侄子去公安机关自首。其通过电话安排陆某送彭某乙侄子去公安机关自首。

4、证人陆某证言:201310月中旬,刘某乙通过电话安排其开车送彭某乙的侄子彭*去自首。

出庭检察员为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提出如下证据:

1、合肥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由侦查员曹海峰、张伟签名的情况说明载明:20131017日,该支队侦查员接到合肥市公安局技侦支队通报,称已被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彭*目前已由浙江杭州潜逃回合肥,并已掌握其通信方式,要求做好抓捕准备。次日上午,该支队侦查员按技侦部门要求,前往康居时代家园42单元楼梯口等待抓捕,后彭*跟随其父亲由楼梯口走出,侦查员与其迎面相遇,询问其是否叫彭*,彭*予以否认,并加快脚步准备逃跑,被侦查员抓获。后根据技侦部门反馈,在对彭*采取技侦措施的过程中,未从语音及短信中发现彭*有投案自首的情况。

2、证人许某证言:201310月左右,彭*的叔叔给其打电话说他侄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想和其见面咨询案件情况,二人电话联系多次,但没有就时间达成一致。其一直通过彭*的叔叔规劝彭*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但彭*一直说先找其当面咨询之后再到公安机关自首。201311月左右,彭*的叔叔说彭*要见其一面,先是约定在某一天的下午见面咨询,因其临时有事,就约在第二天上午见面咨询,结果第二天上午接到彭*叔叔的电话,说彭*出门之后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3、上诉人胡**供述:其于2013929日被抓获,之前其准备过完国庆节就去自首,但是还没有实施,只是其的想法。

4、上诉人彭*供述:其为康钻公司租了办公室,做了牌子,还应金**要求去拿过税控机,有时把记账单据送给会计做账。其到杭州换了新的手机号,一直用到回合肥被抓获。其在杭州用新手机号给父亲和叔叔打过电话,他们要其回来自首,其就回来了。其叔叔事先和律师联系过说其要去投案自首。

5、上诉人汪**供述:其知道金**在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其只是开车跑腿,按金**的要求帮忙送票。

对胡**关于其开始并不知道成立祥瑞公司是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金**、胡**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二人在成立祥瑞公司前曾商量过成立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挣钱,且金**二审庭审时当庭供述祥瑞公司成立时,胡**应该知道成立该公司就是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胡**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其系主犯不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胡**明知道成立祥瑞公司是为了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然出面担任法定代表人,并按照金**提供的信息,直接参与开具虚假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共同犯罪中,其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一审认定其系主犯并无不当。故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胡**关于其有投案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胡**是在其隐匿的住所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在除其本人辩称有投案自首的想法外,无其他证据证明胡**被抓获时确已准备去投案。故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胡**关于应认定其主动中止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认定的胡**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均已完成,不存在中止犯罪的情形。故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彭*关于一审判决按照康钻公司虚开的全部税额认定其犯罪数额不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金**、彭*和汪**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是彭*要求金**帮他成立康钻公司,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挣钱,公司成立后亦由彭*出面担任法定代表人,因此,一审判决按照康钻公司虚开的全部税额认定彭*犯罪数额适当。故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彭*关于其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系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彭某乙称让刘某乙安排车子先送彭*去华人律师事务所向律师说明案情,再送他去公安机关自首,但刘某乙只提到彭某乙让其安排车子送彭*去公安机关自首,两人证言存在矛盾。彭某甲、彭某乙称通过电话联系,彭*愿意回来自首,彭*亦供述父亲和叔叔打电话让其回来自首,其就回来了,但侦查机关出具说明称已掌握彭*通信方式,未从语音及短信中发现彭*有投案自首的情况。彭某甲称彭*被抓获时对侦查员说他就是去自首的,但侦查机关出具说明称抓获彭*时,彭*隐瞒身份并准备逃跑。证人许某对彭*被抓当天相约一事,只提到约定见面咨询,未提到去公安机关投案。一审庭审时,金**的辩护人提出金系投案途中被抓获构成自首,彭*与其辩护人许某均在庭审现场,但二人始终未提出彭*亦系投案途中被抓获。综上,相关证据存在矛盾,只能证明彭*系前往律师事务所咨询途中被抓获,尚不足以证明彭*系投案途中被抓获。故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金**、胡**、彭*、汪**、汪*、杨*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金**参与虚开税款数额15121503.72元、胡**参与虚开税款数额2955355.05元,汪**参与虚开税款数额12341862.45元,彭*参与虚开税款数额4482664.05元,汪*参与虚开税款数额1056602.83元,杨*参与虚开税款数额421436.54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金**、胡**、汪**、彭*、汪*虚开税款数额巨大,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金**还帮他人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又构成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金**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同犯罪中,金**、胡**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彭*、汪**、汪*、杨*起帮助作用,系从犯。金**、汪**、汪*、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胡**、彭*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汪**归案后退缴了部分赃款,汪*、杨*在一审审理期间主动缴纳了部分罚金。一审判决对上述情节均进行了认定,并根据各人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经对金**、胡**从轻处罚,对彭*、汪**、汪*、杨*减轻处罚,且对汪*、杨*适用缓刑,量刑并无不当。各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以军

代理审判员  张 军

代理审判员  李 森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娜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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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20江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聘为合肥市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员,为行政执法活动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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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12未来为更加便民提供法律服务,江玮律师事务所进驻社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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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14江玮律所受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合肥市多家旅游企业旅游合同进行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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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03江玮律师事务所律师宪法宣誓仪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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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28合肥市消保委律师代表体察安徽高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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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02市消保委 市律协联合成立第二期合肥市消费者维权律师服务团
3月29日下午,市消保委、市律协联合召开会议,正式成立第二期合肥市消费者维权律师服务团。成立大会上,市工商局副局长、市消保委副主任潘守银,市工商局消保局局长、消...
2017-10-12那些关于你必须知道的法律常识系列
今天安徽江玮律师事务所继续为大家介绍一些你必须了解的法律常识,拥有这些知识储备将使你的头脑更加聪明也能够锻炼你的心智和思维,让“法盲”的帽子从此以后不会再扣到你...
2019-03-28合肥消保委律师团代表参加315消费体察
陆副团长带领许玮律师、王强律师、邹彬律师、魏熳律师作为合肥市消保委律师团代表参加315消费体察,先后前往安徽考德上教育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安徽高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2018-04-02许长江律师被安徽省公安厅聘为法律专家(顾问)
2017年12月27日下午三时许,安徽省公安厅聘请第二届法律专家(顾问)座谈会在省公安厅新技术大楼第三会议室召开,省公安厅厅党委委员、副厅长孟向阳,省公安厅法制...
2015-10-24新徽商评论
2015年10月24日,安徽江玮律师事务所主任,许长江律师接受企业创新之道访谈节目——《新徽商》的邀请,作为本期节目“少年科技梦”的特邀评论员。针对合肥六中李林...
2017-10-1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
2019-03-28合肥市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律师维权会
合肥市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律师维权团2019年工作要点,消费者出席会议,律师现场答疑解惑
2015-08-15代驾问题评论
2015年8月15日,安徽江玮律师事务所主任,许长江律师接受企业创新之道访谈节目,《新徽商》的邀请,作为本期节目“代驾公司的本土守卫战”的特邀评论员。针对互联网...
2017-10-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7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8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7...
2017-10-11律师需要承担哪些社会责任
“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不是‘自由职业者’,不是‘无利不起早’的商人,不是脱离任何意识形态的‘个体户’。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进一步明确了律师队伍...
2019-03-28公益律师法律援助业务研讨会
2015-05-28业主自治视频专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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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出台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的实施方案》,从家事改革的总体思路、基本原则、主要任务、方法步骤、组...
2019-03-28首届社区治理天鹅湖论坛
江玮律师事务所许长江主任受邀参加“首届社区治理天鹅湖论坛”,就“康居时代家园”的社区业主自治管理模式发表了“坚持党的领导争取政府支持,最大限度地为业主服务”的主...
2019-10-15江玮律师们参会点评旅游经营主体合同,提出律师意见
近期,江玮律师事务所王晓宇律师、王丽律师在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5楼会议室参与点评全市近70家旅游经营主体的合同,指出了其中存在变相收费、争议解决条款约定无效、食...
热线电话:0551-65356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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